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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投资的维权困境

作者:李宁 张皆娜 2011-01-16 15:44:01来源:天津网-数字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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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又赋予了拍卖人和委托人相应的免责权利,即:“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该条款,只要拍卖人、委托人事先声明不保证拍品真伪或品质的,则不必为拍品并非真品负相应法律责任。立法之所以在此向拍卖人和委托人倾斜,究其原因是《拍卖法》中关于拍卖程序的规定已经为拍卖人设置了一系列义务,如谨慎审核义务、公告和展示义务、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的义务等等,这些义务保证了竞买人充分了解、查验拍卖标的物现状,从而在程序上保障了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能够在拍卖交易完成前有效地全面了解拍品状况包括瑕疵情况,竞买人完全有权在了解拍品状况的前提下自主选择是否参与交易,也应承担拍卖所特有的正常交易风险。总体来看,特别免责条款是对拍卖行业惯例的遵从,拍卖人和委托人可以通过免责申明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很多拍卖公司均在自己制定的《业务规则》中制定相应的免责条款,提醒竞买人注重自身竞买行为的风险。这种免责条款被拍卖人引用来免除自身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恰恰也容易使竞买人认为拍卖人是在利用法律规避拍卖赝品、仿品引起的法律责任,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产生质疑而引发争议。

  维权举证难

  由于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艺术品造假售假现象相当猖獗。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将艺术品做旧的工艺可谓五花八门,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很多高仿作品无论是制作工艺及老旧程度,都与真品一模一样,而对艺术品的鉴定甄别又是相对困难的。极个别拍卖公司置《拍卖法》于不顾,违规操作、怠于履行告知义务,甚至与委托人或者拍卖人恶意串通,以假充真,牟取暴利。此类违法拍卖行为不仅侵害了合法诚信交易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健康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违背了平等、自愿、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如果对此种情形适用免责条款,则是对《拍卖法》立法精神的曲解和滥用。

  但是,当事人就违法拍卖行为维权却面临举证难的困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竞买人如主张委托人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就必须提供相关证据。由于拍卖行、拍卖人有为委托人保密的义务,所以竞买人举证将面临相当大的困难。如何有效地使竞买人获取证据是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如果存在拍卖人、委托人恶意串通,恶意损害竞买人利益,对拍卖标的的介绍不实或虚假宣传而使竞买人对该拍品真实性产生信赖,或未向竞买人告知拍卖标的来源及瑕疵而导致竞买人产生损害后果时,笔者认为拍卖人是不能主张免责条款的适用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美术作品而言,知假卖假不仅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美术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在今后为完善拍卖假冒艺术品行为立法时,可以借鉴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将以营利为目的、合谋串通制售假冒文物艺术品,恶意损害竞买人利益的行为入罪,令相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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